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 律師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金戒指壹枚(重一錢二分)、鑽石戒指壹枚(三十二分重)、金手鏈貳條(二錢五分重)、金項鏈壹條(九錢重),如無實物時,應依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五、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壹拾萬元為被告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婚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拾肆萬貳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金戒指壹枚(重一錢二分)、鑽石戒指壹枚(三十二分重)、金手鏈貳條(二錢五分重)、金項鏈壹條(九錢重),如無實物時,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
(四)前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①原告經媒人 蔡吳金枝 之介紹,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被告乙○○之同
意與被告丙○○訂婚,當日交付聘金三十萬元,及豬代金(含禮餅)四萬二千元,由被告乙○○收受,另金戒指壹枚(重一錢二分)、鑽石戒指壹枚(三十二分重)、金手鏈貳條(二錢五分重)、金項鏈壹條(九錢重)則由被告丙○○收受。兩造訂婚後,原告曾五次託媒人蔡吳金枝向被告提結婚日期,均遭被告藉詞推拖,嗣在無意間,得知被告丙○○心中並未有與原告結婚之念頭,且其間曾有二次退婚之議,惟均因聘金退還問題無法解決而作罷。
②被告屢次拒絕原告結婚之請求,迄今已逾一年,顯與故違婚期無異,且雙方
既無感情,又因退還聘金事宜未能談妥而逐漸交惡,應認已具備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指「有其他重大事由者」,而得解除婚約,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表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爰請求確認婚約關係不存在。
③又原告因訂婚而贈送被告乙○○聘金三十萬元,豬代金(含禮餅)四萬二千
元,及贈送被告丙○○金戒指壹枚(重一錢二分)、鑽石戒指壹枚(三十二分重)、金手鏈貳條(二錢五分重)、金項鏈壹條(九錢重)等物,被告自應從兩造婚約解除後,返還上開所收受之贈與物。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蔡吳金枝。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訂婚,及原告因婚約而給付聘金三十萬元,豬代金(含禮餅)四萬二千元,金戒指壹枚(重一錢二分)、鑽石戒指壹枚(三十二分重)、金手鏈貳條(二錢五分重)、金項鏈壹條(九錢重)等事實,並不爭執,並同意解除婚約。惟否認原告所言五次提出結婚日期,均遭被告無故推拖,實因原告母親精神狀態不佳,曾限制被告丙○○之行動自由,及被告自己家中瑣事不斷,致使被告丙○○對結婚有所恐懼、躊躇,並非如原告所稱藉詞推拖,被告丙○○於訂婚後,曾至原告家中居住半年餘,並與原告發生五次性關係,且因而辭去月薪二萬元之工作,造成被告丙○○受有薪資及名譽上之損失,要求原告賠償二十萬元。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經媒人蔡吳金枝之介紹,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被告乙○○之同意與被告丙○○訂婚,當日交付聘金三十萬元,及豬代金(含禮餅)四萬二千元,由被告乙○○收受,另金戒指壹枚(重一錢二分)、鑽石戒指壹枚(三十二分重)、金手鏈貳條(二錢五分重)、金項鏈壹條(九錢重)則由被告丙○○收受。兩造訂婚後,原告曾五次託媒人蔡吳金枝向被告提結婚日期,均遭被告藉詞推拖,嗣在無意間,得知被告丙○○心中並未有與原告結婚之念頭,且其間曾有二次退婚之議,惟均因聘金退還問題無法解決而作罷。被告屢次拒絕原告結婚之請求,迄今已逾一年,顯與故違婚期無異,且雙方既無感情,又因退還聘金事宜未能談妥而逐漸交惡,應認已具備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所指「有其他重大事由者」,而得解除婚約,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被告表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婚約關係不存在。又原告因訂婚而贈送被告上開贈與物,今兩造婚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應悉數返還等語。被告則以:對於收受上開贈與物之事實,並不爭執,並同意解除婚約;惟否認原告所言五次提出結婚日期,均遭被告無故推拖,實因原告母親精神狀態不佳,曾限制被告丙○○之行動自由,及被告自己家中瑣事不斷,致使被告丙○○對結婚有所恐懼、躊躇,並非如原告所稱藉詞推拖,被告丙○○於訂婚後,曾至原告家中居住半年餘,並與原告發生五次性關係,且因而辭去月薪二萬元之工作,造成被告丙○○受有薪資及名譽上之損失,要求原告賠償二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被告於審理中既已明白表示同意兩造解除婚約,就此而言,兩造間並無何法律關係不明確之情形存在,至於被告抗辯受有損害,故不願返還贈與物云云,僅屬婚約解除後,雙方對於返還贈與物法律關係所為之抗辯,亦不能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則本件即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兩造經媒人蔡吳金枝之介紹,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經被告乙○○同意與被告丙○○訂婚,當日交付聘金三十萬元,豬代金(含禮餅)四萬二千元,予被告乙○○收受,另金戒指壹枚(重一錢二分)、鑽石戒指壹枚(三十二分重)、金手鏈貳條(二錢五分重)、金項鏈壹條(九錢重)則由被告丙○○收受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有明文規定。又按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婚約既經解除,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因訂婚所為之贈與聘金三十萬元,豬代金(含禮餅)四萬二千元,金戒指壹枚(重一錢二分)、鑽石戒指壹枚(三十二分重)、金手鏈貳條(二錢五分重)、金項鏈壹條(九錢重)等禮物,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被告雖辯稱:被告丙○○於訂婚後,曾至原告家中居住半年餘,並與原告發生五次性關係,嗣因原告母親精神狀態不佳,曾限制被告丙○○之行動自由,始搬離原告住處,及被告自己家中瑣事不斷,致使被告丙○○對結婚有所恐懼、躊躇,並非如原告所稱藉詞推拖,且被告丙○○因受原告要求,辭去月薪二萬元之工作,造成被告丙○○受有薪資及名譽上之損失,故要求原告賠償二十萬元等詞,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於本案婚約解除事件為無過失之一方,而原告係有過失之他方,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之抗辯及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參拾肆萬貳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丙○○返還金戒指壹枚(重一錢二分)、鑽石戒指壹枚(三十二分重)、金手鏈貳條(二錢五分重)、金項鏈壹條(九錢重),如無實物時,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確認婚約關係不存在部分,則因欠缺確認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論究,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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