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О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三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鄉○○路忠義橋南端大聯盟加油站前,經警當場查獲,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九三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飲酒後駕駛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攔查時,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九三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一份附卷可稽。按為圖有效防止酗酒駕駛車輛在交通往來中所可能衍生之危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就此種危險行為均設有處罰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均屬於學說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之目的,即在於對於法益做前置性保護,換言之,在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尚未遭到現實之侵害,或危險狀態還未出現前,即以刑法處罰,用以更嚴密地保護各種生活利益。而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每公升一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暨附件一、二可查,足證呼氣結果達於此程度,極可能發生交通事故,即屬「不能安全駕駛」。次查,被告雖辯稱:當時行車速度不快,而且當時測試時我走路會歪斜,是因我有殘障,走路本來就會如此不穩,並不是因為喝酒才如此的..我走路還很穩云云(審判卷第十二頁、第二十頁),並提出殘障證明一份為據。惟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九三毫克,然其駕車違規時酒精濃度既超過每公升零點五毫克甚多,且被告被查獲時尚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意識模糊等具體情狀,此有酒精測定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自不能以其尚能平穩行走為可安全駕駛之理由。上訴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然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竟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九三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車於公路上行駛,顯棄社會及個人安全於不顧,實有非是;原審基此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科處上訴人即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腳有殘障並非酒醉致走路不穩云云,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仁勇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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