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九○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奧地利GLOCK廠製十九型口徑九公厘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KP185』號)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嘉年華大樓五樓「董也撞球場」內,受不詳姓名友人綽號「 阿狗仔 」之成年男子委託,未經許可,將具有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奧地利GLOCK廠製十九型口徑九公厘,槍號為『KP185』號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口徑九公厘之制式九○子彈十顆,寄藏於嘉義市○區○○里○○路○○巷○號住處旁之空屋內。並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攜帶上開制式九○手槍一枝及制式九○子彈十顆,至嘉義縣中埔鄉八掌溪旁空地試射三顆子彈;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嘉義市○○路「香格里拉KTV」前之停車場,因與十多名姓名不詳之人發生衝突,遂另生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攜之上開制式九○手槍一枝及所剩之制式九○子彈七顆(因已試射三顆),朝天空發射五顆子彈示威後即行逃逸,以此加害上揭十多名姓名不詳之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於嘉義市○○路與友愛路口查獲,並自其腰際起獲前開制式九○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所剩制式九○子彈二顆(二顆均於鑑驗時試射耗損),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寄藏槍、彈及在嘉義市○○路「香格里拉KTV」前之停車場開槍示威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上開為警查扣之制式九○手槍一枝及制式九○子彈二顆足資佐證。又扣案之制式九○手槍一支及制式九○子彈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際試射鑑驗結果,認均具殺傷力,且該制式九○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刑鑑字第一二七三三三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制式九○手槍及制式九○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寄藏上開槍、彈,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其寄藏而持有前開槍、彈,其持有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被告同時寄藏制式九○手槍及制式九○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以犯該罪,兩罪始有牽連犯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例)。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起,受姓名不詳友人綽號「阿狗仔」之成年男子所託,即未經許可將前揭槍、彈寄藏於上揭住處旁之空屋內,早已非法寄藏槍、彈,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因在前開「香格里拉KTV」前之停車場,與十多名姓名不詳之人發生衝突,竟另起犯意,持前揭槍、彈對空開五槍示威恐嚇十多名姓名不詳之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恐嚇犯行與其先前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行,並無牽連關係,應單獨論處,是核其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一開槍行為,該停車場內有十多名姓名不詳之人在場,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故被告所犯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罪二罪間,其犯意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恐嚇之事實,恐嚇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佰元即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制式九○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已經試射耗損之制式九○子彈二顆(試射完僅剩彈頭、彈殼各二顆),因均已失其殺傷力,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係屬廢棄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基於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精神,所作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之意旨,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具體決定之。經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其於本案僅持有制式手槍一枝、子彈十顆;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開槍示威後,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被查獲止,並未再持上開槍、彈為其他不法行為,足徵其開槍示威為偶發事件,其犯罪情節尚無不可原諒之處,又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其犯罪情節尚與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有所差異,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比例原則,本院認無強制其從事勞動而予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不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