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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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號
自訴人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自訴代理人 石本婁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明知坐落嘉義縣○○鎮○○段○○○○號(重測前為布袋段三四0-一三三號。因分割增加地號:三四0-二三九、三四0-二四0)鹽灘土地為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鹽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間,僱用不知情之案外人丙○○以挖土機挖除上開土地與其所經營位於同段四三六號地號之漁塭間之土堤,與其所經營之上開漁塭合併,而占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八九三九公頃土地,以擴大其經營之漁塭面積,並將挖除之土方堆置於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乙部分之土堤上面積0.0六六二五一公頃並占用之,作為護堤及經營上開漁塭供通行之用,共計竊占台鹽公司上開地號土地面積0.一五五六四一公頃,嗣經台鹽公司發現,請求回復原狀,迄今仍拒不返還。
二、案經台鹽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占犯行,辯稱:上開漁塭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即使用到現在,沒有擴大。被告是國有土地合法承租者,均如期更換租約(如附件)。自訴人所指竊占之地,係被告自承租以來,一直所沿用。且經由台鹽公司所規範認定之區域以內,而該段排水路僅係被告使用,已有二十多年之久。此次僱用挖土機(自二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做例行整地固堤工作。在為期三天的作業期間,台鹽明知施工情形,卻未派相關人員到場表示制止行為,而自訴人竟以「制止無效」之不實控訴構陷,實有失厚道,欺騙司法。本作業範圍,皆侷限於台鹽公司所規範之區域以內,絕無逾越情形。此可由存立已數十年「明示鹽田與漁塭部份之區域界堤」;及十幾年前台鹽在該土堤半腰砌石與被告所修築之出入水閘等無法異動的硬體建設可資佐證(附照片及現地平面圖)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台鹽公司指訴綦詳,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自訴人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布管字第六十六號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公函影本一件及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僱用案外人丙○○挖除北側土堤堆置加高於南側土堤上,一方面方便出入,一方維護水產安全等語在卷,核與證人丙○○到庭結證: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依被告指示將北側土堤挖除,堆置在南側的土堤上,使原來水溝部分與被告的漁塭合而為一等語相符,被告竊占上開土地部分,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另被告承租之土地為嘉義縣○○鎮○○段三四0-一三二、三四0-一三四、三四0-一三五、三四0-一四二、三四0-一八八、三四0-一八九、三四0-一九0等地號土地,有其提出之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核與本件竊占之土地無關,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諉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丙○○實施竊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秀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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