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4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53號聲請人即原告 趙玉英 輔佐人 吳傑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花蓮縣政府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聲請追加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交通部觀光局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撤銷訴訟之被告當事人適格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引用行政院主計處(下稱主計處)「中華民國分類標準」之規定及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99年6月29日觀賓字第0990014797號函之說明,以佐證其答辯之理由;又將聲請人經營之「綠光維也納」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設籍課稅登記內容認為與認定「是否為不動產租賃」事項無關,是以主計處、觀光局及北區國稅局均與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在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判斷,均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追加主計處、觀光局及北區國稅局為共同被告。再者,如本院認主計處、觀光局及北區國稅局與相對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則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主計處、觀光局及北區國稅局參加訴訟等情。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係以聲請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而依同條例第55條第4項、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5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禁止經營,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交通部駁回訴願,是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係提起撤銷訴訟(參本院卷第43頁更正聲明),揆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之規定,本案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為花蓮縣政府,其他機關依法自無從成為共同被告。至於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各款係共同訴訟要件之規定,而非追加被告之規定,是聲請人據以追加主計處、觀光局及北區國稅局為共同被告,自無從准許。再者,聲請人並無法釋明主計處、觀光局及北區國稅局就本件訴訟標的與本件任何一造必須合一確定,且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為何,對於主計處、觀光局及北區國稅局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均不受到任何影響,是本院自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以職權裁定,或因聲請人之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主計處、觀光局及北區國稅局參加訴訟,均在此指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