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1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02號再審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明興 再審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人 孫大川 (主任委員)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及97年7月24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4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49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其中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於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已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