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63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家祥
施英 任複代理人 王睿程
沈宗緯 被告 張文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不得一造辯論之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甲○○○於104年6月6日凌晨0時3分許,駕駛由
原告承保乙式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登記所有人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承保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路由西向東亦行經系爭路口。被告本應且可注意該系爭路口設有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卻未減速逕行通過路口,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承保汽車車體有所受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就系爭承保汽車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承保汽車經送○○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永
業公司)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含工資142,200元、烤漆50,400元及零件1,707,400元),並由原告於105年3月9日予以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被保險人處取得代位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認定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㈡本件依據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承保汽
車、被告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路線即如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系爭承保汽車沿乙○○○○路由南向北欲通過系爭路口,被告汽車則沿乙○○○○路由西向東欲通過系爭路口(見本院訴字卷第6頁)。而就被告行車方向之系爭路口設有閃光黃燈、甲○○○行車方向之系爭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動作正常,且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除經被告、甲○○○予以確認外(見被告之談話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55、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依據上開事實,被告本應且可注意應減速接近系爭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但依其於系爭事故後向警方陳述:其於事故發生時之時速為40至50公里,不清楚系爭承保汽車從何處而來等語(見被告之談話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56頁背面),並參酌該路段之限速僅為時速50公里(見上述調查報告表),堪以認定被告欲通過路口時,並未進行相當減速之動作及注意他向路口有無來車即行通過,因而在系爭路口之中央位置與系爭承保汽車發生碰撞。再者,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採相當鑑定結論略以:被告行駛至系爭路口,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與系爭承保汽車撞及,亦為此事發生之次要原因(見鑑定意見書,本院訴字卷第104頁背面)。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減速通過系爭路口之過失,已有足夠證明。
㈢被告雖抗辯並無過失,聲請傳訊證人即事故發生時在場之民
眾甲○○證明事發過程。惟被告於本院首次傳訊甲○○時,並未依法到庭及先行繳納證人旅費;其後雖有補行預先墊付該項訴訟費用,惟甲○○並未再次到庭。況且甲○○於事故發生後向警方陳述:我看見系爭承保汽車是由乙○○○路南向北行駛,被告汽車則由乙○○○○路快車道西向東行駛,當時乙○○○路為閃光紅燈,乙○○○○路為閃光黃燈,系爭承保汽車前車頭撞及被告汽車右側車身肇事。我當時騎機車由乙○○○路慢車道北向南行駛,我過完路口就聽見撞擊聲等語(見談話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57頁)。依據甲○○所述,其已沿乙○○○路向南通過系爭路口後方才聽見撞擊聲,客觀上應無從留意被告汽車在通過路口時之車速為何。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反證自己已有相當減速通過系爭路口,即無法採信被告之抗辯。
㈣依據上述,被告既有遇閃光黃燈未減速、小心通過之過失,
因此致生系爭事故,即應對系爭承保汽車之受損負賠償責任。而系爭承保汽車經送修復,支出修復費用190萬元,以及原告已於105年3月9日賠付保險金190萬元等修復、理賠過程,經原告提出汎德永業公司發票、估價單及原告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23、29、62至68頁),因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㈤系爭承保汽車之修復費用總額固然為1,900,000元,惟其中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承保汽車出廠日為103年8月(見行照,本院訴字卷第82頁),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4年6月6日,已使用1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46,5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07,400÷(5+1)≒284,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07,400-284,567)×1/5×(11/12)≒260,8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07,400-260,853=1,446,547】,加計工資費用142,200元、烤漆費用50,400元後,合計1,639,147元。
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甲○○○駕駛系爭承保汽車至系爭路口時,亦應注意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依甲○○○系爭事故後向警方陳述:我駕駛系爭承保汽車由乙○○○路內側快車道南向北行駛,有被告汽車由高坪二十二路西向東行駛,我發現已來不及,對方右側車身與我前車頭發生碰撞肇事,我不知道我當時時速等語(見上述談話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55頁)。依其陳述,足以認定甲○○○駕車至系爭路口時,並未採行停止動作且讓被告汽車先通行,逕行通過該路口,亦有過失。前述鑑定就此亦為相同之結論略以:若行駛於乙○○○路之甲○○○車行至路口,依閃據光紅燈指示減速停車並禮讓行駛於高坪二十二路之被告先行,則此事故不致發生(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背面),而甲○○○既與有過失,即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而就過失比例而言,參酌被告過失為未減速,原告則為減速停車並禮讓行駛於乙○○○○路之被告,則被告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二十,原告則為百分之八十。因此,依兩造過失比例程度,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百分之二十,原告就系爭事故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計327,829元(1,639,147X0.2≒327,8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保汽車修復費用327,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