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國權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溫國權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溫國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因不服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二案(共4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
(一)溫國權於107年8月19日23時許,途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見林○○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電門而發動引擎後,竊取上開機車而離開現場。
(二)溫國權嗣於同年月20日10時3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見蘇○○行走於人行道上,認有機可趁,乃趁蘇○○不及防備之際,突然騎乘上開機車從蘇○○之右後方加速通過,並下手搶奪蘇○○當時背在右肩之LV手提包1只(內含皮夾、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澳幣500元、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APPLE廠牌iphoneX手機1支等物),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警方獲報後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並起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溫國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34-35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5頁;偵二卷第22-23頁;本院訴卷第27、33頁背面),並經告訴人林○○、蘇○○及證人 林冠 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3-14、16-17、18-19頁),復有(蘇○○)遭搶APPLE廠牌iphoneX手機之序號照片一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十五張、逃逸路線圖一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普通重機車行照影本、車號000-000普通重機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普通重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5、22-26、27-34、35-36、38、42、50頁;偵一卷第16、1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時間有異、所侵害法益亦有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以竊取、搶奪之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影響告訴人林○○、蘇○○之財產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於光天化日之下當街行搶,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之破壞,影響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所竊取之機車,業經告訴人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警卷第42頁);復考量被告本案竊盜、搶奪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復有明文。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部,業經告訴人林○○領回在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警卷第42頁),從而,該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搶奪告訴人蘇○○LV手提包1只,內含皮夾、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澳幣500元、現金新臺幣3200元、APPLE廠牌iphoneX手機1支等物,已如前述,而均未扣案,其中現金新臺幣3200元,業經被告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為其任意棄置於路旁水溝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警卷第2頁背面),又上開手提包是LV名牌包,皮夾1只價值14950元,APPLE廠牌iphoneX手機1支價值32000元乙節,業據告訴人蘇○○供述在卷(警卷第13頁背面)準此,上開手LV手提包1只、皮夾1只、澳幣500元、現金新臺幣3200元及APPLE廠牌iphoneX手機1支,客觀上均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財物均已滅失,為避免被告仍保有該等物品而有違公平正義,是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蘇○○所有之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固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皆具個人專屬性,並未存有任何經濟價值,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再被告雖騎乘上開機車搶奪,惟因該車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溫國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溫國權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手提包壹只、皮夾壹只││││、澳幣伍佰元、現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APPLE廠牌iphoneX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