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仁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75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施仁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仁宗於民國101年7月起至102年11月12日止,受 陳盛得 雇用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晶樣廣告看板行」擔任員工,負責收取、保管客戶所交付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續於101年11月20日、12月26日,在晶樣廣告看板行內,將向客戶「創世紀窗簾行」(負責人 林鈺甯 )、「安安壓克力回收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士欽 )所收取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50、300元,共計85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給陳盛得。嗣陳盛得因發覺帳目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盛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施仁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核無不合。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盛得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林鈺甯、林士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被告所書寫之切結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在告訴人所經營之晶樣廣告看板行擔任員工,並負責收取、保管客戶所交付之款項等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客戶交付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係利用職務之便,於上開密接時間內,接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之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現金850元,金額甚微,其因一時思慮不周,基於一已貪念,擅自挪用業務上收取保管之物,固有可議,然審酌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侵占金額總數僅850元,且自偵查、審理中均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償還上開侵占之款項,然為告訴人所拒,是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減少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尚無從歸責於被告,亦不得因此認被告犯罪後不知悔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若逕量處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考量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未臻妥適。被告指摘原審量刑太重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大好前程,卻不思受雇於人,所收取之錢財為他人所有,竟未能謹守分寸,貪圖一己之私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致令告訴人生財產上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告訴人之損失有限,兼慮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暨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本案犯罪後,於103年1月7日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2月24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是被告上訴,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云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侔,本院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