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博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博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博丞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而為修正。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得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拘役40日之宣告部分,於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拘役40日,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傷害│妨害名譽│││││││├────────┼──────────┼──────────┼──────────┤││││││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101年4月13日│101年3月10、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1年度偵字第1072│署101年度偵字第1625│││年度案號│7號│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上易字第2827│103年度上易字第2264│││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1年1月9日│103年12月30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2年1月9日│103年12月30日││││確定日期││││├───┴────┼──────────┼──────────┼──────────┤││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1524號(已執畢)│第17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