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4號原告 陳益東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 律師被告 陳泰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投資失利,於101年3月間透過友人向被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3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於被告認為原告已無金融信用,要求原告另尋親友簽票作保,因此除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合計165萬元之本票外(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再由訴外人即原告姊姊甲○○出面與被告接洽並簽發票面金額合計75萬元之本票2張保證系爭借款。原告取得系爭借款後,於同年6月間將原告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交由被告領取系爭帳戶內原告每月之薪資清償系爭借款。
㈡被告自101年6月起至104年11月10日止領取最後1筆款項
為止,每月陸續自系爭帳戶領取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金額,合計已領取925,310元。又於102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942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後,即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87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抵原告之薪資清償。因此,被告多年來經由強制執行所獲償金額已達約600,000元,再加計被告自己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額,顯然已超額清償系爭借款,經原告結算,於103年3月10日止即已清償已生利息及本金35萬元完畢,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復存在。況且原告僅向被告借得系爭借款35萬元,就附表編號2、
3、4所示本票自始即無原因關係存在。惟被告並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而且仍然持續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薪資債權。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確認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942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
示共165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就撤銷執行程序之聲明,原告原起訴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超過1,295,220元部分應予撤銷,其後則變更為撤銷全部執行程序,仍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可准,見本院卷第3、23頁)。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及其家人自99年3月26日起至101年12月17日止,向被
告借款7次:第1次由原告持訴外人即母親乙○○○所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237038號之本票,於99年3月26日借款20萬元;第2次由甲○○代原告於101年3月20日借款60萬元,甲○○並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票號:332711號之本票;第3次由甲○○及其配偶丙○○名義各簽發票面金額15萬元、票號:332711號之本票,丙○○另又簽發借據,借款15萬元;第4至第7次,則由原告持附表一所示之4紙本票並簽發借據(以下合稱系爭借據),分別於101年10月3日、11日及同年11月1日、12月17日各借款30萬元、50萬元、50萬元及35萬元。上述借款約定之利息均為月息3%(詳如附表二)。
㈡由於原告未能按期繳息,經由兩造協商,原告提供系爭帳戶
供被告領款先行清償附表二編號1至3之借款。因此,就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4筆借款(下稱被告所辯未清償借款),原告從未繳息及清償本金。因此,原告主張僅向被告借款35萬元及已超額清償,均非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抗辯,對於原告曾向被告借款,原告並在系爭本票、借據上簽署「陳益東」等情狀並無爭執,但對於原告是否曾向被告以系爭本票借據對應票面金額之債務、有無清償,兩造則互有爭執。因此,本件列下列事項為不爭執,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陳益東」為原告所簽發,並交付被告。
㈡系爭借據之立據人欄「陳益東」為原告所簽發,並交付被告。
㈢被告於102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2年度
司票字第942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㈣被告有自系爭帳戶領取款項。
四、本件爭點如下:依據上述不爭執,並參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故本件應由兩造辯論、舉證之爭點如下:
㈠原告有無向被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對應之債權及金
額為何?㈡原告是否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㈢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五、本件之認定㈠本件被告已向本院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102年度
司票字第942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確可除去該風險,故本件原告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㈡原告有無向被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對應之債權及金
額為何?⒈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惟因兩造就系爭本票為前後手,因此
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反面解釋,被告得以其與原告間之事由對抗原告。另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對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持票人之被告抗辯乃因原告各自
借款之故,惟票據債務人之原告則主張僅為擔保其所指稱之系爭借款(即101年3月所借之35萬元)而簽發,且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上開所述,仍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其主張可信。惟就此節,原告除其自己陳述外,並未提出任何可信證據。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初於起訴時表示原告僅向被告借款35萬元乙次(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明確表示並無其他借款,之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間則表示:我有向被告借兩次,第1次因被告不同意我用自己名義借錢,因此依被告建議用我母親乙○○○名義借20萬元,我母親有簽本票,我自己沒簽任何文件;還清第1次的20萬元後,又再向被告借款,這次被告同意我甪自己名義借款35萬元,但要求我姊姊甲○○擔保,我這次就簽系爭本票、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顯然非僅向原告借款乙次而已,原告有無隱瞞他次向被告之借款,令人生疑。
⒊再者,依據原告所述借款模式,第1筆借款僅由乙○○○簽
發本票即已借得20萬元,此節亦經被告予以確認(見本院10
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6頁);依據被告所提供乙○○○所簽本票票面金額同為20萬元(見本院卷第73頁)。而倘若如原告所稱,其已清償第1筆20萬元借款後才再次向被告借款,可見原告並未毀約,何以被告仍然持該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229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71頁);又原告第1次借款僅須其母親簽發本票即可,在第2次借款金額並無太大變動下(20萬元增至35萬元),理應僅須再簽發同額本票即可,即便須由原告共同簽發擔保,尚屬合理期待之條件。然而依原告所述,被告不僅要求原告簽發超額甚多之系爭本票計165萬元,並又要求甲○○亦須簽發70萬元之2紙本票保證,合計本票金額已達235萬元,實不合理。再者,原告既因投資失利、亟須資金才向被告借款,如僅借得35萬元,何以同意簽發超額甚多之系爭本票,更陷自己於更高債務窘境,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僅為擔保35萬元之系爭借款,實難相信。⒋反之,被告抗辯原告曾有借款7次如附表二所示,並分別以
乙○○○名義、甲○○名義、甲○○以配偶丙○○名義、原告自己名義所借,並分別簽發本票、借據等情事,均有提出相應之本票、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第71至79頁)其中無論乙○○○、甲○○所簽本票、丙○○所簽借據,均與被告陳述借款時點、情狀脈絡一致,並無任何扞格。又參酌原告承認向被告借款35萬元,另衡酌原告當已均有取得前次借款,方有意願再向被告借款並簽發本票,足見被告均有按數交付借款款項給原告。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本票均因各別借款、借款金額及時間即如附表二所示,較可採信。
⒌原告雖反駁系爭借據為同日所簽名,此見4紙借據字跡、格
式一致可證,且其他欄位均由被告填入;系爭本票亦於同日簽發,被告所提領款紀錄無法與所指借款金額吻合,無從佐證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借款情事存在等語,惟被告已釋明因系爭借據以1張為式稿多次影印,因此格式、字跡一致。再者,假如被告欲虛偽造假高額債權,僅須以其中1張自行填寫高額借款即可,何須拆算4張又捏造不同時點,增添自己事後說明之難度;另被告籌措資金方式本不限於自金融帳戶領款乙途,尚難僅因借款金額無從循跡自借款紀錄尋出對應紀錄,即逕以否認被告並未借款;又依上所述,假使原告僅有借款乙次,何以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持有,原告所持質疑,均無法推翻被告之抗辯可信度。
⒍小結
被告抗辯原告因各自借款如附表二所示,因此簽發系爭本票,當可採信。
㈢原告是否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⒈依據上述,系爭本票既因原告向被告各自借款所簽,則對應之借款是否已清償,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陳報自101年6月13日起已陸續清償,核算至103年
3月10日止已清償本金35萬元,並提出清償明細乙份(見本院卷第113頁)。惟原告非僅向被告借款35萬元,已如前述。再者,依原告所指完全清償時點103年3月10日,尚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簽發日期之前,應非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況依上述明細所示,原告自103年3月10日後至103年10月9日仍有繼續還款,亦與原告所指已有清償全部債務之情狀矛盾。縱將原告上述清償明細所列還款金額均用以核算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債務人所提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後,方能清償本金。無論被告所辯月息3%或原告所指月息10%(見本院卷第126頁)何者為真,即便僅以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20%核算,原告每年應付利息達330,000元,亦即每月利息為27,500元,惟參見原告所提上述清償明細,各月給付金額均未逾27,500元;另依原告所提系爭帳戶之薪資匯入及領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每月金額亦幾均未逾27,500元,實難以採認原告已有清償系爭本票對應債務之本金。況且,被告所領金額,是否仍在清償原告先前所借債務,亦非全無可能,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均不存在,並無理由。
㈣原告得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⒉依上所述,原告尚未足以證明已有清償系爭本票對應之借款
債務本金,則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徐美婷<附表一>┌──┬─────┬─────┬───┬─────┬───┐│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號││││(新台幣)││││├──┼─────┼─────┼───┼─────┼───┤│01│101.10.03│300,000│未記載│101.10.03│000000│├──┼─────┼─────┼───┼─────┼───┤│02│101.10.11│500,000│未記載│101.10.11│000000│├──┼─────┼─────┼───┼─────┼───┤│03│101.11.01│500,000│未記載│101.11.01│000000│├──┼─────┼─────┼───┼─────┼───┤│04│101.12.17│350,000│未記載│101.12.17│000000│└──┴─────┴─────┴───┴─────┴───┘<附表二>┌──┬─────┬─────┬────┬──────────────┐│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利息│有無簽發票據││││新台幣)│││├──┼─────┼─────┼────┼──────────────┤│01│99.3.26│200,000│月息3分│原告持母親乙○○○簽發之本票│├──┼─────┼─────┼────┼──────────────┤│02│101.3.20│600,000│同上│甲○○代原告借款│├──┼─────┼─────┼────┼──────────────┤│03│101.4.13│150,000│同上│甲○○以配偶丙○○名義借款│├──┼─────┼─────┼────┼──────────────┤│04│101.10.3│300,000│同上│附表一編號1│├──┼─────┼─────┼────┼──────────────┤│05│101.10.11│500,000│同上│附表一編號2│├──┼─────┼─────┼────┼──────────────┤│06│101.11.1│500,000│同上│附表一編號3│├──┼─────┼─────┼────┼──────────────┤│07│101.12.17│350,000│同上│附表一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