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慶玲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度簡字第16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65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慶玲為 李國明 之女兒,並為 李秀麗 之妹、 李中海 之姊。李慶玲與李中海因糾紛涉訟,由本院以104年訴字第818號民事案件審理。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3樓民事第一法庭,於法官審理上述民事案件之準備期日甫結束,李秀麗從法庭旁聽席上前詢問李慶玲是否有意願一起返家時,李慶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院3樓第一法庭內,以「你們這群瘋子,我才不要跟你們在一起」等語辱罵李國明(對李秀麗、李中海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足以貶損李國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國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2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而2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則由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經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此部分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慶玲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有要走出法庭時自言自語小小聲講「我是遇到一群瘋子嗎」,我與告訴人為財產的問題糾紛不止,我是因為認為這段期間告訴人對我所作的行為幾近瘋狂,所以我才有感而發,沒有針對誰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勘驗開庭錄音並無被告公然侮辱之言語,又若被告音量很大,開庭的書記官或通譯應該會有印象,但他們表示沒印象,足見客觀上被告音量並無這麼大,依照被告所述之音量及客觀狀況,不足讓不特定人會對告訴人有人格貶損的評價。且被告並未針對告訴人或特定人,被告主觀上無公然侮辱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為告訴人李國明之女兒、證人李中海之姊姊以及證
人李秀麗之妹妹,於105年8月12日上午11時許,有因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818號民事訴訟案件開庭,而與在原告席之李國明、李中海、在旁聽席之李秀麗同在本院3樓民事第一法庭內之情(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18頁背面),並與證人李國明、李秀麗、李中海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12頁;偵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李秀麗於警詢中證稱:當天開庭結束我向妹妹李慶玲說
回來家裡吧,她回說你們這群瘋子,我才不要跟你們在一起,李中海在一旁聽到,欲向李慶玲理論時,被我及我父親李國明阻擋,李慶玲就快步離開等語(見警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法官問完了我們要離開,我跟被告說回來吧,被告很生氣的說你們這群瘋子等語(見偵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證人李中海則證稱:當時開庭結束李秀麗問李慶玲跟我們回去,被告就說我才不要跟你們這些瘋子一起回去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國明亦證稱:在法庭李秀麗勸被告跟我們一起回家,結果被告說才不願意跟你們這些瘋子一起回家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互核以上證人之證詞,就證人李秀麗於當天開庭結束後有詢問被告是否一起回家,被告則回答「你們這群瘋子」、「才不要跟你們一起」之主要情節均一致;且證人李中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是一邊走一邊回應李慶玲的話等語(見警卷第11頁),此邊走邊陳述之情狀與被告警詢中所述「我自己講『我是遇到一群瘋子嗎』,而且我是邊走邊講」(見警卷第2頁)之情節相符。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供稱:當時開庭結束時,李秀麗沒有跟我說什麼,他沒有邀請我跟他們一起回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然被告於本院第一審簡易程序訊問時供稱:「(法官問:大姐李秀麗問你要不要一起回去,你如何回答?)我低著頭就離開了,沒有回答」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24頁),是被告先前亦未否認證人李秀麗確曾詢問其是否一起回去,其則自行離開之事。而證人李秀麗對親妹妹之被告釋出善意,在開庭結束時詢問被告是否願意一起回家,且被告對此回應「你們這群瘋子,我才不要跟你們在一起」,此段對話往來情節自然而堪信與事實相符,此益可徵證人李秀麗、李國明、李中海等3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難認屬實。
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18號民事案件於105年8月12日行準
備程序之錄音檔案光碟,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未聽聞有人陳述「你們這群瘋子,我才不要跟你們在一起」等語,最後一段話為法官諭知乙情,固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但被告本案歷次供述均坦承本案發生之時係在開庭結束要離開的時候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偵卷第18頁背面;本院簡字卷第124頁;本院簡上卷第73頁背面),上述證人李秀麗、李國明、李中海亦均證稱係開庭結束後發生,此已如前所述;且上開法庭錄音檔案最後一段話為法官諭知,法官最後陳述:「好,請回啦」,代表此次開庭結束,錄音亦同時結束,故此錄音檔案當然未錄到開庭結束後之言詞,自不能據此反推被告並無本案公然侮辱犯行。
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18號民事案件於105年8月12日行準
備程序之書記官及通譯雖均表示對於被告李慶玲當天庭後有說「你們這群瘋子,我才不要跟你們在一起」這件事沒有印象、完全不記得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至第38頁)。然本案發生時間為105年8月12日,而該民事案件之書記官、通譯係於107年2月21日經本院電話詢問是否記得105年8月12日庭後發生之事,電話詢問時距離本案發生已超過1年餘,故書記官及通譯對此事無印象可能係因時隔已久或當時忙於自己之事務而未注意,尚不得憑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上訴理由中雖稱:證人李秀麗過去以言語及精神逼迫,
被告為躲避而請求警方協助,豈料告訴人及其他家人反向警方謊稱被告有精神病,被告迫於無奈被帶往醫院觀察、就診,出院後被告避居他鄉,期間告訴人多次對被告提起惡意不實訴訟,證人李秀麗亦多次出庭以證人身份對被告做不實證詞指控。被告與證人李秀麗之間沒有纏訟,係因被告顧念親情倫理從不主動提告,更以和為貴,從未對家人提起訴訟。
倘以此認證人李秀麗不會設詞陷害被告,推論有牽強云云。然而,被告確實曾對告訴人李國明、證人李中海提起誣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321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易卷第94頁至第97頁),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與告訴人李國明、證人李中海有訴訟,證人李秀麗是陪同他們出庭等語(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實際上曾經對告訴人李國明、證人李中海提起刑事告訴,但確實未與證人李秀麗有案件纏訟,與被告上開所述從未對家人提起訴訟之情狀不符,亦可見證人李秀麗與被告之間並無因互相提告而關係不良之問題;另被告所稱證人李秀麗對其言語、精神逼迫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查核,被告憑此欲推論證人李秀麗證詞非無陷害被告之可能,尚屬無據。
㈣又所謂侮辱者,係指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
特定人之聲譽。本案被告在公開之法庭內與證人李秀麗對話之際,陳述「你們這群瘋子」等語,客觀上可判斷被告所指「瘋子」之對象即為在庭之告訴人李國明、證人李中海、李秀麗,此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屈辱,而足以減損他人名譽,屬侮辱性之言詞,要無疑義。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無貶低告訴人之意,尚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與告訴人復為父女關係,縱因案涉訟對簿公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仍應以理性溝通及相互包容之方式處理較妥,竟率爾以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其衝動之舉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告訴人身心受到壓力,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之態度,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8,
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從而,原審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鈴媖
法官王耀霆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