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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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訴人 翁俊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翁木端 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17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第
1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且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第43
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929號判決並提起上訴,惟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即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並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逾期逕為定期辯論,非經說明正當原因,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顏珮珊
法官謝宗翰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