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琪諭被告賴厚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琪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厚銓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琪諭於民國107年5月7日,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號負責人為 陳定標 之工地前,因細故與該工地之工人發生爭執,竟與賴厚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 阿豪 」、「 小泉 」、「 符妹 」、「 小黑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9日下午1時許由周琪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豪」、由賴厚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泉」、「符妹」、「小黑」前往上址工地為陳定標所經營之福利社內,分持球棒敲砸該福利社之窗戶玻璃、冰箱及木櫃,致該窗戶玻璃、冰箱玻璃及木櫃破碎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定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琪諭、賴厚銓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17至18頁),核與告訴人陳定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卷第23、27至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保護之法益,乃係個人對物之本體完整性與利用之利益,所稱「毀棄」,係將物品予以銷毀或廢棄,使物品失其存在之意義,其結果亦使物品喪失其效用,所稱「損壞」雖亦破壞物品之形體,而改變物品之外形,但未達使物品喪失其存在意義之程度,至於物品是否因而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則非所問,所稱「致令不堪用」則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品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查本案被告所為係使該工地福利社之窗戶、冰箱玻璃及木櫃破碎,已改變窗戶、冰箱及木櫃之外觀,而減損窗戶、冰箱及木箱外觀之效用與價值、及減損窗戶之防盜機能,當屬損壞他人之物。核被告周琪諭、賴厚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周琪諭、賴厚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豪」、「小泉」、「符妹」、「小黑」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周琪諭、賴厚銓與「符妹」係共犯上開犯行,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周琪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其係於前案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再犯本案,顯見前案之執行並無成效,亦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當須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周琪諭情緒控管不佳,僅因細故即夥同賴厚銓及「阿豪」、「小泉」、「符妹」、「小黑」任意損壞他人之物品,周琪諭、賴厚銓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皆應予非難,兼 衡渠 等之犯罪手段、目的、依告訴人陳定標於前揭警詢時證稱遭損壞之財物價值即犯罪所生之損害約為新臺幣5,000元等語,暨周琪諭、賴厚銓犯後雖皆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前揭損害之態度,併考量周琪諭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學徒、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0頁),賴厚銓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琪諭、賴厚銓所持之球棒各1支,均未據扣案,然皆為供本案損壞犯行所用,已如前述。其中周琪諭業於警詢時自承其所持之球棒1支為其所攜帶等語(見偵卷第11頁),當屬於其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賴厚銓既於警詢時自承其所持之球棒1支係車上本來就有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依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該車為 何寶珠 所有,既難認該球棒屬於賴厚銓者,亦無證據可認何寶珠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賴厚銓犯本案損壞犯行所用,是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