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99號原告 黃國裕 被告 許國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求之總金額減縮為50萬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莊敬路2段與敬二街口時,自後撞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所有人為訴外人 劉秋明 ),又因撞擊力過大,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訴外人 籃志泉 駕駛之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劉秋明已將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駛至前揭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駕駛之車輛撞擊前方於路口停等紅轉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籃志泉駕駛之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7頁、第111頁),並據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處理本件事故調查資料(見本院卷第33至65頁),經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又原告主張修車費用為53萬9,300元(包括零件37萬9,600元
、烤漆6萬5,500元、工資9萬4,200元),其僅請求5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然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查系爭車輛為104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5頁車籍資料),距本件事故發生(108年2月20日),已使用約3年9月,是依上開折舊方式計算系爭車輛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6萬8,97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及工資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2萬8,667元(計算式:68,977+65,500+94,200=228,667)。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上開款項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8,667元及自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郭淑君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379,600×0.369=140,072第1年折舊後價值379,600-140,072=239,528第2年折舊值239,528×0.369=88,386第2年折舊後價值239,528-88,386=151,142第3年折舊值151,142×0.369=55,771第3年折舊後價值151,142-55,771=95,371第4年折舊值95,371×0.369×(9/12)=26,394第4年折舊後價值95,371-26,394=68,9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