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新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16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3434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新富於109年2月16日2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沿禁行機車之高雄市○○區○○○路民族路橋第3快車道,行至高雄市○○區○○○路與九如一路口時,理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有右轉燈號誌指示之路段,於右轉燈號未指示之際,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陳俊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腰擦傷、左右上肢及左下肢擦傷、左肩挫傷、左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 於甫 肇事後,向前往處理車禍現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審交易卷第7、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胡家瑋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