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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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炎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繆炎靈於民國108年6月29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山頂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其行向之內厝路號誌為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潘姿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山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左踝擦傷、左小腿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已於109年12月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