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929號
上 訴 人 翁俊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翁木端 等間因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除聲明求為
廢棄原判決外,另先位聲明請求:一、確認門牌號碼高雄市○鎮
區○○街○○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原告所有。二、確認門牌
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為原告所有
。備位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
○○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上開房屋之價值為斷,經核為新臺幣(下同)451,600元(即
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式:170,100元+281,500元=451,6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須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