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鎮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87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上午09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姵文書記官柯凱騰通譯李尤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石鎮瑀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石鎮瑀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0月30日下午7時15分許,見嘉義市○區○○里○○路○○巷○○號氣窗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氣窗爬入該戶屋內,搜索財物,惟因後屋主 謝金桂 返家,而未能得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起訴,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柯凱騰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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