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488號聲請人 許振峰 相對人 盧俊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
三、四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票號237840之本票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及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日期為準,縱票載發票日尚未屆至,票據亦不因之無效,惟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據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查本件票號237840之本票發票日原記載108年11月22日,嗣改為103年11月22日,然未於改寫處簽名,依上開說明,其改寫應為無效,應以108年11月22日認定為發票日。而聲請人於聲請狀載明,該紙本票係於103年12月30日提示,早於本票之發票日,未合於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8年度司票字第148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03年9月20日│50,000元│未記載│103年12月30日│CH237837││├──┼───────┼───────┼───────┼───────┼─────┼───┤│002│103年11月22日│150,000元│未記載│103年12月30日│CH237840││├──┼───────┼───────┼───────┼───────┼─────┼───┤│003│103年12月13日│150,000元│未記載│103年12月30日│CH237841││├──┼───────┼───────┼───────┼───────┼─────┼───┤│004│103年12月13日│150,000元│未記載│103年12月30日│CH237842││└──┴───────┴───────┴───────┴───────┴─────┴───┘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