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七號抗告人 黃木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年五月五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於一○○年六月二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異議。原法院一○○年七月十九日以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依首揭說明,抗告人對該駁回異議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乃抗告人仍對之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