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棉布手套壹副、工具鉗壹把沒收。
事實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442號、96年
度斗簡字第43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7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27日中午12時45分許,穿戴其所有之棉布手套1副,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工具鉗1把,前往彰化縣○○鄉○○段620之2地號農地上,以工具鉗剪斷乙○所有抽水馬達之電纜線(重約3.5公斤),而竊取得手。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套、工具鉗。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棉布手套1副、工具鉗1把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過程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按工具鉗既得持以剪斷電纜線,客觀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
身體,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442號、96年度斗簡字第43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不肯坦承認錯,仍飾詞以對,本院審理中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憑,惟到案後坦白犯行,且電纜線價值非鉅,已發還被害人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手套、工具鉗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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