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再抗告人 葉朝欽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尤 昱誠 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二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之規定;且原裁定以「禁止相對人處分伊之應有部分」,無從禁止相對人處分共有土地全部或保全強制執行,並非假處分之適當方法,顯有違誤云云。惟土地共有人就非屬自己所有之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無從為處分,而相對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所欲處分者,並非再抗告人之應有部分,而係全筆土地之處分。再抗告人僅對其應有部分禁止相對人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就共有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准許再抗告人之聲請,裁定於其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將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尚有未洽等語,於法核無違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無涉。是原裁定廢棄彰化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抗告,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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