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4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文國
黃健銓 黃家旗 黃木松 黃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裁定,限令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5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就前開裁定雖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0年6月2日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復對上開駁回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其僅得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異議,是該再抗告應視為異議。嗣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7月19日駁回該異議。上訴人復對臺灣高等法院前開異議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0月13日以100年台抗字第81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自應依本院前開100年5月5日裁定,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迄未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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