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1年間,經本院以91年度彰交簡字第338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再經本院以93年度彰交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4月4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地區,飲用加水稀釋之38度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住處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與進德路2巷口,與 江文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未受傷),經警前往處理,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1.4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文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危害性較機車為大,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酒測值更高達1.4mg/L,顯然先前所量處之刑度均未能使被告知所警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並與對造江文旭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份附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