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除去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577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原告請求除去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二、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於法不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應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