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司調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曾盛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曾水煜 等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均為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等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美綸建
設有限公司,並於民國109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
人優先承買,聲請人已於109年11月18日委託 曾莉葳 表明承
買意願,然相對人卻於109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
人已喪失優先承買權。爾後相對人等於110年2月23日又以
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優先承買,惟此次買賣契約與前次買賣
契約完全不同,聲請人只願以前次買賣契約承買,惟相對人
均未出面與聲請人簽訂買賣契約,為此聲請調解確認優先承
買權存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係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核
其性質係屬確認之訴,非當事人藉由調解程序互相讓步可得
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就法律行為之成立、生效與否為裁判
確認,而無從以調解方式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故聲請
人此揭聲明,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解,是以,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