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澄
朱亞斌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洪煜盛 律師被告 金柏均
陳志善
林育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84號、第13585號、第13586號、第1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亞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柏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志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育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朱亞斌因不滿 王灝 與其女性友人有所聯繫,竟與陳彥澄、金柏均、陳志善、林育辰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由 金柏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亞斌、陳志善、林育辰,及夥同不詳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146巷內,以辣椒水噴灑眼睛、電擊棒電擊左大腿跟腹部及徒手毆打之方式攻擊王灝,並強押王灝進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王灝蒙住雙眼、綑綁雙手載往臺北市南港區某山區路旁,再將王灝塞入陳彥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並載往朱亞斌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室,經朱亞斌號令,推由林育辰及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持續毆打王灝後,再由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手指虎、榔頭敲擊王灝左手手指,以此方式剝奪王灝之行動自由,並使王灝受有左手指第二指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指閉鎖性骨折、頭部、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另涉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王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董尚 」之友人於翌(5)日凌晨3時許,駕車前來營救,朱亞斌等人始釋放王灝離去。
二、案經王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陳彥澄、朱亞斌、金柏均、陳志善、林育辰及被告朱亞斌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第388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5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5人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4至345頁、第392至3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灝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9至26頁,偵13590號卷第413至4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他卷第27至50頁,偵13584號卷第63至67頁),是被告5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5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彥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本院考量被告陳彥澄前揭案件係施用毒品,罪質與侵害法益與本案並不相同,本院認於其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論以累犯而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損害及心理不安,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並表達願意原諒被告5人,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審訴卷第103至105頁),足認被告5人犯後態度良好,並分別斟酌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分工情形、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299至332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7頁、第355至372頁、第393至394頁)及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審訴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經查,被告金柏均、陳志善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9至326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審酌被告金柏均、陳志善於犯事實欄所示犯行時均年歲尚輕,被告金柏均目前仍是學生、需扶養女兒(本院卷第347頁),被告陳志善現打零工、需扶養生病之父親(本院卷第394頁),足認其等已努力脫離複雜、負面交友圈,轉為尋求維持正向交友圈、工作圈,而確有悔悟之意,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緩刑(審訴卷第105頁),堪信其等經此教訓,均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件對被告金柏均、陳志善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經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等前揭各情,爰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被告陳彥澄、朱亞斌、林育辰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均不符合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朱亞斌、陳志善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5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辣椒水噴灑眼睛、電擊棒電擊左大腿跟腹部及徒手毆打之方式攻擊王灝後,再持續毆打告訴人,並持手指虎、榔頭敲擊告訴人左手手指,使告訴人受有左手指第二指粉碎性骨折、左手第三指閉鎖性骨折、頭部、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5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5人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與被告5人既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已表示不追究被告朱亞斌及其他共犯之民、刑事責任,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憑(審訴卷第103至105頁),前揭刑事撤回告訴狀固僅記載被告朱亞斌,惟依前揭說明,其撤回告訴效力亦及於被告陳彥澄、金柏均、陳志善、林育辰,是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5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宋雲淳
法官趙德韻
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鋁棒2支2刀械4支3手電筒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