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家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家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再字第1號上訴人 邱寶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邱皇 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本院113年度家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5,203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又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01,875元【計算式:385,025+150,000+153,550(嘉義市○○○段○○○段000○號房屋課稅現值1/2,307,100×1/2=153,550)+5,613,300(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乘以面積,24,300×231=5,613,30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5,2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李素靖
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羅珮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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