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孟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孟軒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3日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善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善和街與善士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面繪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必須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先停車觀察有無來車,即貿然駛入路口,適有DENNISTANTONO(中文譯名: 陳光耀 ,印尼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冼紅惠 ,沿善士街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上開路口,同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路口,致吳孟軒所駕車輛左側車身與陳光耀所騎機車車頭發生碰撞,陳光耀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膀挫傷、右膝挫傷、右足挫傷(起訴書誤載左足,應予更正)、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冼紅惠未提出告訴)。吳孟軒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光耀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31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車籍與駕照資料(見警卷第7至8頁、第16至18頁、第20、22頁、第25至4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支線道車並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善和街與善士街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善和街由東往西方向接近路口處之路面則繪有「停」標字,有前揭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佐,被告則供稱其行經路口時,未先暫停禮讓其他車輛先通過(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足徵被告確未注意先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路口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其在事故發生前沒看到對方車輛,看到時已經撞上了(見警卷第12頁),堪認告訴人通過路口前同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通過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導致車禍發生。告訴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又有公共危險、竊盜、洗錢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自始即拒絕賠償,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並據被告與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35、45頁),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司機,收入新臺幣5萬餘元,尚須扶養父母、家境勉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