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容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就以下經判決部分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容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余容杏因缺錢花用,明知手邊無商品可供交付,縱能順利取得商品,亦自始無意依約交付,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7至18時許(起訴書時間明顯誤載,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小港區租屋處上網時,在臉書社團中見乙○○發文徵求全家便利商店之咖啡兌換券訊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通訊軟體私訊乙○○,佯稱有全家之咖啡可以販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30杯咖啡。余容杏再於同年月11日18時16分許,向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儲值購買遊戲幣,因而取得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虛擬付款帳號後,囑乙○○將價金匯至上述帳號,乙○○於同日18時25分將價金匯至上述帳號,余容杏因而順利完成遊戲儲值而取得款項花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8367號卷第57至58頁、本院審易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證述(見田中分局警卷第7至9頁)相符,並有弈樂公司之儲值收款紀錄、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紀錄(見田中分局警卷第17至35頁、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無犯罪意思之弈樂公司提供虛擬帳號供告訴人匯款後得款花用,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及勞動能力均正常之成年人,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以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牽連無辜之人,恐影響其等金融信用,戕害社會治安及大眾對網路資訊、交易之信心,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極微,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所為甚屬不該。迄本案判決時止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致告訴人所受損失完全未獲任何填補。復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餘詐欺取財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同有其前科表可參,素行非佳,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詐得之金額不高,對法益侵害程度仍屬有限,暨其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無業,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因前述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1,000元,迄本案判決前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諭知免訴確定在案。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