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興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1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9日18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前,見丙○○入內購物而暫放在機車上之水壺2瓶、青菜及肉品共3袋無人看管,因飢餓卻缺錢購物,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本院審易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證述(見警卷第4至8頁)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1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嗣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1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已有竊盜犯行,罪質與本案相同,更於前案入監執行逾4年假釋後,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嚴加節制自身行為,於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相隔未滿1年便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及本院審易卷第119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飢餓缺錢購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頂替、傷害、侵占、不能安全駕駛、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竊盜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部分財物更已尋回發還,對損失稍有減輕,被害人已表明不予追究,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入2萬餘元,尚需扶養妹妹、家境不好(見本院審易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青菜及肉品3袋,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但該等犯罪所得均為食品,且依被害人警詢所述,水壺加計青菜、肉類之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被害人同已表明不欲追究,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遭竊之水壺2瓶則已尋回並發還,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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