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交上再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 胡柏詮 訴訟代理人 宋立民 律師再審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14號判決及及112年10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8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是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上開再審管轄之規定。對於上訴高等行政法院所為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者,仍專屬地方行政法院管轄。此係因當事人以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事由之有無,須經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判決確定的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規定準用同法第236條規定,再適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不得自為事實上之判斷,是此類再審之訴即專屬原第一審法院即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以貫徹第二審為法律審的本質(另參酌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4研討結果)。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民國112年10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48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復經113年2月29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41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13頁),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至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羅月君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