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金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金上字第12號上訴人 王淑媛 住○○市○○區○○○道○段000號00樓
徐寶星 郝志翔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鍾安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 律師
萬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06年度金上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另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條第4項亦有規定。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年度金上字第12號第二審判決(下稱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上訴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依本院判決附表12「王淑媛應給付之金額」欄之「本院認定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53萬416元、「郝志翔應給付之金額」欄之「本院認定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35萬3,611元、「徐寶星應給付之金額」欄之「本院認定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11萬3,553元,三人之上訴利益共99萬7,580元,並未逾150萬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列。從而,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美雲
法官王廷法官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