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陳威漢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持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1年3月20日下午4時46分前某時起,接續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以及向不知情之 湯斐然 (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使用。某甲與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將款項轉出,藉此遮斷金流,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威漢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3頁、第262至27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斐然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以下分別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均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裁判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惟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罪,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均無從適用偵審自白減刑規定,自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則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接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予某甲、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某
甲與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
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案告知此部分犯罪嫌疑與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270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予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與受騙金額;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幫助某甲與本案詐欺
集團隱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前開款項核屬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既未經手前開財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若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帳戶幫助某甲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行,惟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非被告所有,且前開帳戶提款卡均未扣案,價值亦屬輕微,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經過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收款帳戶證據1 呂汯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西門町結識呂汯樞後,遂以假投資之詐術,邀約呂汯樞至大陸地區投資電玩展,致呂汯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轉帳右開金額款項致右開帳戶。①111年3月20日下午4時46分許②111年3月21日下午5時51分許③111年3月21日下午5時53分許④111年3月21日晚間10時7分許⑤111年3月21日晚間10時40分許⑥111年3月23日下午5時33分許⑦111年3月27日下午4時58分許⑧111年3月27日下午5時15分許⑨111年3月27日晚間9時48分許⑩111年3月28日晚間11時10分許⑪111年3月30日凌晨0時6分許⑫111年4月3日晚間10時19分許⑬111年4月8日上午9時58分許①1萬8,000元②1萬9,000元③1萬9,000元④2萬9,000元⑤3萬5,000元⑥1萬6,000元⑦2萬2,000元⑧1萬2,000元⑨2萬4,000元⑩2萬9,000元⑪1萬7,000元⑫2萬3,000元⑬1萬2,000元本案郵局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呂汯樞之代理人 呂英昆 於警詢時之證述。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⒊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2 林家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夜市一帶結識林家安,佯稱:創設工作室需要資金云云,致林家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轉帳右開金額款項致右開帳戶。①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13分許②111年4月26日晚間8時49分許①1萬8,000元②1萬5,000元本案中信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安於警詢時之指訴。⒉林家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⒊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3 陳宏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一帶結識陳宏睿後,佯稱:計畫開設工作室,得代為協助申請海外獎學金云云,致陳宏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開時間轉帳右開金額款項致右開帳戶。111年4月26日晚間8時27分許6,000元本案中信帳戶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宏睿於警詢時之指訴。⒉告訴人陳宏睿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