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77號聲明異議人 黃意權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8年度執減更字第387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黃意權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7號審理中,聲明異議人於民國93年10月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其後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然按行刑權之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查聲明異議人並無該法第85條規定行刑權不能開始進行之情形,亦無通緝暫緩執行、脫逃、保外就醫、任職總統等情形,故聲明異議人之行刑權時效應於98年10月6日消滅,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仍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月6日簽發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月,顯有違誤。並審酌聲明異議人於93年2月間起即在國防部臺南監獄內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上開執行單位自可依法先行執行本案。申言之,本件經過5年之行刑權期間,即因失效完成而消滅,自不得再予執行。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12號、100年度臺抗字第589號裁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黃意權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因聲明異議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7號審理中之93年10月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2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又聲明異議人因另案強盜罪在國防部臺灣監獄執行,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減更字第387號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6日簽發98年度執助字第134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月,於99年3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01年8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時,檢察官依上開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2月既早已執行完畢,則不論檢察官所為該執行指揮是否允當,均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揆之首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