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570號
原 告 王朝安
被 告 宋永賢
伍先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宋永賢前於民國94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並事前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交付原告,宋永賢並將上開借款用於購買房屋,並登
記在被告伍先棣名下,爰依㈠票據及㈡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4年
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宋永賢係因金廣利國際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廣利公司)有周轉需求而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嗣宋永賢已於95年間以匯款方式陸續清
償上開借款完畢,僅疏未取回系爭本票而已,又系爭本票業
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因未載到期日
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參照),則原
告遲至100年7月21日就系爭本票提起本訴,已罹於自發票
日94年10月13日起算之3年時效,並經被告於本院100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時效抗辯(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
卷第85頁參照),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依㈠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次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宋永賢前於94年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
,並事前將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宋永賢並將上開借款用於購
買房屋,並登記在被告伍先棣名下等事實,並提出系爭本票
、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5頁參照)為證;然查,⑴系爭本
票發票日為94年10月13日,上開匯款申請書所載匯款時間則
為94年12月20日即在發票日2個月以後,則依原告主張,宋
永賢於收受借款2個月以前,即先簽發作為借款擔保之系爭
本票並交付原告,而於2個月以後始取得借款,此顯與一般
社會交易常態有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查,⑵系爭本票
上蓋有金廣利公司之印章,上開匯款申請書所載收款人復為
金廣利公司,且上開匯款時間(94年12月20日)復與宋永賢
之後以匯款方式陸續清償之時間(95年1月26日、95年3月
20日、95年5月12日、95年6月6日)在客觀上具有緊密
關聯(存摺往來明細表即本院卷第21至23頁參照),足認被
告抗辯宋永賢係因金廣利公司有周轉需求而向原告借款30萬
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嗣宋永賢已於95年間以匯款
方式陸續清償上開借款完畢,僅疏未取回系爭本票而已等語
,尚非無稽。再查,⑶原告固主張本件借款係獨立於宋永賢
業已清償借款之另一借款,至被告業已清償之借款,當初係
以現金方式交付,而與本件借款係以匯款方式交付不同等詞
;惟既經本院於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闡明(當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照)後仍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原告單方
主張,遽論原告與宋永賢間除前揭⑵部分所述之30萬元借款
外,尚有另一獨立存在之30萬元借款。末查,⑷原告既不能
舉證證明其與宋永賢間之(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另
以本件借款用於購買伍先棣名下房屋為由請求伍先棣負連帶
責任等詞,自非足採。綜合前揭⑴至⑷所述,原告依㈡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94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㈠票據及㈡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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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利息│
│││(新臺幣)││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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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4376│30萬元│94年10│94年10│
││││月13日│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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