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小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699號
原   告  吳佳容
訴訟代理人  李明
被   告  呂姿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 王鶴龕 之配偶,並與王鶴龕為共同
生活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1房屋
(下稱5樓之1房屋)之人,嗣王鶴龕因5樓之1房屋長期
漏水致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之1房屋
(下稱4樓之1房屋)受有損害,經本院100年度旗小字第
17號判決王鶴龕不得拒絕原告進入5樓之1房屋修繕漏水,
詎王鶴龕仍繼續拒絕原告進入修繕,致原告受有修繕費用新
臺幣(下同)4萬1900元之損害,被告為王鶴龕之配偶暨共
同生活之人,自應負連帶責任, 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9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偶爾居住5樓之1房屋,並非與訴外人王
鶴龕共同生活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又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即(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暨
其原因事實對於被告及王鶴龕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被告抗
辯之上開事實均屬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100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20頁參照),則被告就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7339號支付命令所提之異議,其效力自不及
於王鶴龕,併此敘明。
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為訴外人王鶴龕之配偶,並與王鶴龕
為共同生活之人,故應就原告因5樓之1房屋漏水所受損害
連帶負責等詞;惟查,5樓之1房屋所有人為訴外人 邱建義
邱孟琳 ,承租人則為王鶴龕等事實,業據本院100年度旗
小字第17號判決認定明確,堪信為真,原告復經本院100年
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闡明(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後仍不
能舉證證明被告確為5樓之1房屋之使用人,則僅以原告泛
稱被告為訴外人王鶴龕之配偶,並與王鶴龕為共同生活之人
等詞,即難遽論被告亦負有不得拒絕原告進入5樓之1房屋
修繕漏水之義務,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
不法侵權行為,則其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萬1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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