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民國107年1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處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原係記載「劉興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罪行為,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且本院於理由欄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此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易科罰金之記載,顯為贅載,應予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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