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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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64號

原告 謝進源

被告 謝瑞茹

謝瑞揚

謝鴻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謝鴻冀與被告謝瑞茹、謝瑞揚就被繼承人 謝武男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係代位被代位人謝鴻冀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訟,然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蕭福財蕭瑞文曾典諒蕭芸芳 等人並非被繼承人謝武男之繼承人,而與本案無涉,是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蕭福財、蕭瑞文、曾典諒及蕭芸芳之訴訟,其等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請准原告代位被告謝鴻冀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土地為分割。嗣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當庭以言詞追加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存款,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追加,係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准許。原告其餘變更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謝鴻冀、謝瑞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謝鴻冀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3,290元,原告已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7年度花小字第434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272號繫屬中,被告謝鴻冀名下已無有實益之財產可供原告執行,顯見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㈡而被繼承人謝武男過世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告謝鴻冀、謝瑞茹、謝瑞揚為被繼承人謝武男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以,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債權人對被告謝鴻冀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謝鴻冀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謝瑞茹答辯略以:同意原告請求。

三、被告謝鴻冀、謝瑞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謝武男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31、13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嘉義簡易庭查詢表、查詢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51、157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73頁、第93至95頁),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272號票款執行全卷,內有花蓮地院107年度花小字第434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且被告謝鴻冀、謝瑞揚,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以債權人地位代位債務人謝鴻冀向被告謝瑞揚、謝瑞茹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自無庸將被代位人謝鴻冀列為共同被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各有明文。經查,被代位人謝鴻冀積欠原告前開債務仍未清償,且於107、108年度並無所得;109年度僅有2,200元之所得,此有被代位人謝鴻冀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然被代位人謝鴻冀怠於對被告謝瑞揚、謝瑞茹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且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的情形,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謝鴻冀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查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謝鴻冀及被告謝瑞揚、謝瑞茹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並審酌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謝鴻冀與被告謝瑞揚、謝瑞茹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謝鴻冀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謝瑞茹等2人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謝鴻冀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財產項目

金額

(新臺幣)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市○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土地

嘉義縣○○市○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3

土地

嘉義縣○○市○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4

土地

嘉義縣○○市○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5

土地

嘉義縣○○市○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6

土地

嘉義縣○○市○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7

土地

嘉義縣○○市○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8

土地

嘉義縣○○市○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9

土地

嘉義縣○○市○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0

土地

嘉義縣○○市○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1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79,583元

12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250,144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謝鴻冀(被代位人)

3分之1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謝瑞茹

3分之1

同左

3

謝瑞揚

3分之1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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