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104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盧季壯
被告 王秉鴻
籍設臺南市○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013元,及:①其中新臺幣2萬9132元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②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7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自108.11.26起,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2萬9132元)、循環利息(1萬1881元)、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與違約金(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最高收取1200元),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載之本金與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信用卡契約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怡芳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