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403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威霆
被告 林婉如 即捷安快遞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8日簽立保證書,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限額内願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詎料被告未依約償付本息,迄尚欠本金369,09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存款抵銷函、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