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8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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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58號
原告 張揚諱
被告 徐世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2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竟不慎先撞擊停放在對向車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後,再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6,250元、拖吊費用2,050元及隔熱紙費用2,600元,計有14萬0,900元。被告僅於同年3月10日、4月10日分別賠償1萬元、1萬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萬5,9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系爭事故之經過,提出真合企業社估價單、拖吊服務四聯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補字卷第25-39、45-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4萬0,900元之費用,被告已賠償2萬5,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剩餘之11萬5,9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5,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