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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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75號

原告 黃重傑

被告 劉彥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號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其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簽約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被告並另交付押租金34,000元。詎被告於111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迭經原告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經以押租金抵繳積欠的租金後,至今被告遲付的租金總額已逾2個月之租額。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的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⒈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含房租收付款明細)、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南簡字卷第19-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承上,被告積欠之租金已逾2個月的租額,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的意思表示,自屬合法。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7月11日寄存送達(南簡字卷第45頁),是系爭租約已於111年7月21日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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