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375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劉友傑
被告 何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於撥款後第7個月(即111年1月25日)起分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並於撥款後第13個月(即111年7月25日)起分24期,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有融資、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計收等事項,詎被告自111年1月25日後之應攤還本息未能依約清償,被告上開借款於111年7月1日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於111年7月4日行使抵銷權後,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小額貸款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