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由於揚格公司負責人已經逃匿無蹤,然揚格公司對被告全利公司尚有承攬報酬債權存在,卻怠於行使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代位揚格公司受領如附表所示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全利公司以:揚格公司已收受被告全利公司為支付承攬報酬所簽發支票1紙(票面金額327,000元),尚未給付承攬報酬應為128,000元;因為銀行告知不能止付,否則會有跳票紀錄,故無法通知銀行止付該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對揚格公司有買賣價金債權(本金數額為865,416元)存在,而揚格公司對被告全利公司則有如附表所示承攬報酬債權(本金數額為455,000元)存在。
四、兩造間爭點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代揚格公司受領如附表所示承攬報酬共455,000元?
五、法院的判斷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債權人未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債權人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若債之標的與債務人資力有關(例如:金錢之債),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並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㈡原告對揚格公司有買賣價金債權(本金數額為865,416元)存在,而揚格公司對被告全利公司則有如附表所示承攬報酬債權(本金數額為455,000元)存在;揚格公司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公司負責人逃匿無蹤,因為揚格公司怠於向被告全利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導致原告對揚格公司的買賣價金債權無法受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被告全利公司雖稱已簽發支票給付承攬報酬327,000元,然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該支票既尚未兌現,則相對應承攬報酬債務即仍不消滅,不妨礙原告代位揚格公司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承攬報酬,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揚格公司承攬報酬455,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呂伊謦
【附表】
編號
案場
說明
承攬報酬
備註
1
安全設施建置工程(護欄&母索&走道)
135,000元
本表所載承攬報酬為含稅數額。
2
殷聖工程
安全設施建置工程(母索)
22,000元
3
世暘一期
安全設施建置工程(母索)
56,000元
4
新埤㈠
安全設施建置工程(母索&拉梯固定座)
57,000元
5
新埤㈡
安全設施建置工程(母索&拉梯固定座)
57,000元
6
政益食品
安全設施建置工程(母索)
14,000元
7
安全設施增設工程
65,000元
8
安全設施增設工程
4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