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473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芷綺

被告 吳克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按約定條款第14條,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應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4項之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循環信用利息係按約定條款第15條,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而被告陸續簽帳或預借現金,迄共欠新臺幣(下同)125,174元(其中本金共118,12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簿查詢、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表、帳戶查詢資料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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