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9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976號
原   告  張彩微
訴訟代理人  張景鴻
被   告  陳振豪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
字第411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99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與由藏身在大陸地區之「曹老闆」、
「瓜哥」負責統籌指揮詐騙事宜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
贓款之俗稱「車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
告,向其佯稱網路購物時使用信用卡付款之扣款方式有誤,
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否則將重複扣款,致原告陷於錯誤
,遂至自動提款機依電話指示操作,而將自己帳戶內之存款
共新台幣(下同)130,148元分別匯至該詐欺集團之人頭帳
戶內,因致原告受有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
而匯款至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內,因而受有之損害等事實,
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為證;且被告因詐欺原告行為部
分,所涉詐欺取財罪,刑事部分亦經本院於99年10月12日以
99年度易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有該案刑事
判決在卷可查;被告則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
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詐騙
集團之「車手」工作,而由其他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30,348元,原告自受有損害,被告對於
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綜上所述,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莊玉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