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8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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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896號
原   告  黃若慈
法定代理人  陳惠青
被   告  劉尚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67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98年度交附民
字第281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仁和路往興大
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途經該路段與仁和
二街之無號誌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及無號
誌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
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慢行,亦未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竟貿
然直行穿越路口,適有原告自臺中市國光國小後門步行跨越
正義街行人穿越道往仁和二街方向步行,被告因煞閃不及而
車輪碾壓到原告,原告因而跌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左足壓傷
併足部皮膚全層壞死缺損,上下唇裂傷、顏面擦傷約2x0.5x
0.5公分、雙側上下肢、左腰多處挫擦傷、第3腳趾頭骨折、
4指腳趾頭活動角度受限及無法彎曲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過失,致其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業
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
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慰
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現為小學生,名下無財產,而被告為五專肄業
,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機車1輛等情,已分別經兩造各
自陳述在卷,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原告受傷程度,其間住院
8天、門診14次、復健治療71次,仍持續復健治療過程所
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損失30萬元尚
嫌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原告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
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四、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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