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四號、第八三七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0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至六列關於「前於97年10月6日」之記載,應予刪除;同欄一第九列關於「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併案意旨書第一、二列關於「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第四至五列關於「應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前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之記載應更正為「應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同欄一(二)第一列關於「於97年11月30日下午4時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97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前某時」;同欄一(二)第五至六列關於「同年12月1日0時18分許、0時2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下午4時2分許及4時13分許《見警卷摺頁》」;同欄一(三)第四至五列關於「應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前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之記載應更正為「應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同欄一(三)第五至七列關於「遂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至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依指示利用該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8萬4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遂依指示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於同日晚間
8時27分許,轉帳8萬4000元及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轉帳2000元」;同欄一(四)第六至八列關於「遂於同日晚間8時許,依指示利用國立臺灣大學內之某自動櫃員機,轉帳4萬7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遂依指示前往國立臺灣大學內之某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10時許,先後轉帳3萬元及17000元《見警卷摺頁》」等語、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見警卷摺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案意旨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另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犯後坦承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0三號),即被告提供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甲○○匯款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被告經起訴而判處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